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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罗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罗某1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1(曾用名罗某2),女,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理人:黄毓华(系罗某1的母亲),女,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罗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罗某1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二)罗某1的母亲黄毓华与徐碧村签订了寄户协议,明确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该协议是黄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黄毓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有效的。据此,罗某1也不能分得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三)罗某1的父亲是沙县南洋乡人,罗某1的母亲结婚后与丈夫共同生活,完全有条件将户口迁到沙县南洋乡,罗某1的户口也可以落到其父亲的户口本内,但罗某1及其母亲却故意不将户口迁移,造成徐碧村大量外嫁的女儿及子女不迁出户口,娶进的儿媳及子女又要登记户口,徐碧村人口越来越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实际上损害了徐碧村其他村民的利益。这既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和风俗,对徐碧村的其他村民也不公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罗某1的诉讼请求。罗某1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母亲是徐碧村村民,其出生后随母落户徐碧村,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碧村委会以其是出嫁女之女为由未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其,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1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罗某1的母亲黄毓华因出生后随父落户于徐碧村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某12010年出生后申报户口时亦随母落户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罗某1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徐碧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罗某1出生时其母亲黄毓华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从而丧失了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碧村委会以罗某1有条件将户口落到其父亲户口本内为由,主张罗某1不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不能分得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本案罗某1在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罗某1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再次,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依据罗某1的母亲与徐碧村签订的寄户协议,罗某1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徐碧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提交相关的寄户协议,原一、二审中也未作此抗辩,因此,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