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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洛松次仁诉被告罗松翁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松次仁,罗松翁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5民初7号原告:洛松次仁,男,藏族。四川巴塘县人。委托代理人:格绒泽仁,男,藏族,四川巴塘县人。系原告父亲。被告:罗松翁修,男,藏族,四川巴塘县人。委托代理人:洛松志玛,女,藏族,西藏芒康县人。系被告之妻。原告洛松次仁诉被告罗松翁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松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格绒泽仁,被告罗松翁修的委托代理人洛松志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左右向被告借款40000元。其后一个月向被告还现金12000元;还12000元一个月之后又向被告还现金4000元,并用一辆摩托车以45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还现金18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月利息1000元计算共计70000元,因原告无力还款,被告找到第三方阿某,以原告的名义向阿某借款70000元,并用原告家的三分承包地作为抵押,以上共计还款10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委托代理人洛松志玛庭审中辩称,有一年的春节前原告向我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利息1000元,原告出监狱后一个月还款12000元;还了12000元的三年后用一辆旧摩托车作为抵债,但没有约定抵债金额,我以18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卖了;后原告向阿某借款70000元还给了我家。原告所说的共计向我家还款108500元不属实,我家实际收到原告还款本息共计8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原告洛松次仁向被告罗松翁修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万元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定时还利息,未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2010年11月19日原告洛松次仁向被告罗松翁修还款1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一辆摩托车作为抵债,被告将摩托车以1800元变卖;2015年6月27日还款70000元。以上所有还款共计83800元,其中40000元为本金,43800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洛松志玛承认给原告洛松次仁借款总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向被告借款总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已经向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85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仅偿还了本息83800元,对被告承认原告偿还了83800元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洛松次仁主张其余的24700元整已经偿还的事实,因为原告洛松次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每月定时归还利息,原告2010年11月19日归还的12000元及2013年11月19日以摩托车抵债的1800元应先归还被告的借款利息,所以本案利息按借贷年利率36%计算,应为40000元×36%÷365天×2391天=9433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中间是2391天,年利率36%),只有支付超过了94330元的利息,本院才支持返还。本案中,原告连本带息共支付给被告83800元,其中包括本金4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为43800元,并未超出9433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3800元的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松次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洛松次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