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武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1和郜某2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晚,在章里集乡黄辛庄村西头路南的农家炖菜馆吃饭时,因郜某2说邻桌的王某3唱歌难听,与王某3、姜某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武某1持啤酒瓶殴打姜某,致姜某面部单个创口7.5厘米,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武某1到临漳县公安局章里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郜某1、段某1、武某1、段某2、陈某、高某、霍某、王某3、武某2等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