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徐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红,徐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上诉人李永红与被上诉人徐虎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徐虎、李永红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甘02民终1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027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李永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被上诉人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付清30000元赔偿款后,双方一次性了解此事,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所有隐形风险,虽然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还未确定,但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放弃任何形式的索赔权利。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只支付27000元,因该份协议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故上诉人只需再支付剩余3000元即可,无需再赔偿其他任何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仅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10天明显过长,被上诉人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不应判决我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徐虎辩称,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款履行完毕后不再追究,但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清赔偿款,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系最高院的规定,两次鉴定结果均表明被上诉人受伤的眼睛已看不见东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6.3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69.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27463.8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1、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科司鉴所[2015]临鉴字W第7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嘉峪关市嘉鑫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欲证实自2014年6月25日眼睛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每月3900元,被告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印章为电子签章,且原告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无法确定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嘉峪关市嘉鑫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其工资明细,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3、2014年6月24日徐虎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两份,被告欲证实共计向原告赔偿33000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行赔偿。原告认为收条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不应重复计算,认可被告另行支付27000元的事实。被告所述该收条系原告在兰州治疗时出具,并在兰州支付给原告,其所述和原告在兰州治疗的时间与收条载明的时间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已赔偿原告27000元以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协议书中反映“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徐虎到新华超市南侧李永红配锁摊修配防盗门锁具(当时锁具已被甲方解体),在李永红准备修配时,锁具内一弹簧弹出,将徐虎眼睛不慎意外击伤”,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按印,故本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行拆卸的锁具拿至被告处修理,其拆卸行为,增加了锁具的不稳定性,使锁具产生了安全性隐患,故原告拆卸锁具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自述事发前左眼为400多度、右眼为500多度,原告的视力属高度近视,根据锁具弹簧的弹力,只有在近距离接触锁具时才有可能被锁具中的弹簧击伤,说明原告近距离接触过锁具,该行为亦增加了其受伤的危险性。被告作为专业修锁人员,应当知道维修锁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配备专业的作业平台,未对周边环境及操作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此外,协议签订时原告尚在治疗中,损失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原告依法主张因伤残所造成的其余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8456.37元,其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中实际报销252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核算为5936.3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04元标准核算为166432元(20804元/年×20年×40%);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首次定残日为2015年4月30日,现核定原告误工期限31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277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784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核算为5388元(3277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程度,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按每天20元标准核算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在嘉峪关住院期间每天6元、异地治疗期间每天20元核算为1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女徐俐睿,抚养年限11年,抚养人数为2人,依据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元标准核算为34115.4元(15507元×11年÷2人×0.4);原告父亲徐学录抚养年限16年,母亲庄兰花抚养年限20年,徐学录、庄兰花生育子女2人,抚养人数应为2人,故徐学录抚养费为16870.4元(5272元×16年÷2人×0.4),庄兰花抚养费为21088元(5272元×20年÷2人×0.4),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2073.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436.17元,由被告李永红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133218.0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徐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35218.09元,减去已付30000万,余款1052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徐虎负担1068.5元,被告李永红负担1068.5元;原告两次鉴定费共计4310元,由原告徐虎承担2155元,被告李永红承担21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首先确定了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该协议签订为事发次日,被上诉人刚开始治疗其损害程度及伤残等级尚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在治疗结束后,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自己的其余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损失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余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问题,一审法院虽认定为310天,但依被上诉人诉请,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560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李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