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启猛、梁存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猛,梁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存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盟,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启猛因与被上诉人梁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启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启猛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李启猛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陕西重汽服务站售车支持政策》是网络打印件,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李启猛拥有现车的事实不存在。现李启猛向二审法院提交由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盖章确认的《2011年陕西重汽服务站售车支持政策》,足以证明李启猛有权销售现车EX141613车,梁存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时存在违约。梁存建违约未支付购车款,应按约支付滞纳金和垫付款。梁存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启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存建支付李启猛滞纳金3.6万元;2、判令梁存建立即支付李启猛垫付办理贷款手续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李启猛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启猛向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规格型号为SX3316DR456)3台。2015年7月21日,李启猛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即李启猛提供的证据之一),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李启猛以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对方迟延交货、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4年11月19日的合同、对方退还预付款6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315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李启猛补偿款11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民事判决还认定,李启猛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完成交货及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生效。李启猛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6日,李启猛与梁存建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李启猛为甲方,梁存建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车一台,单价41万元;自乙方预付款5万元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车到后乙方一周仍未提车的,支付100元/天滞纳金。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如需发往甲方仓库以外,则发车前付全部车款。……如期满15日仍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预付款。2015年9月16日,梁存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启猛交付购车预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16日,李启猛作为保证人向梁存建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梁存建订车款伍万元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退还。超过每天伍百元另外补偿”。期满李启猛未退还订车款,梁存建以李启猛夫妇为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12月16日,李启猛作为保证人向梁存建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以前返还梁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李启猛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向梁存建返还购车预付款。《保证书》还约定,超过2015年12月23日返还的,还应按照每日500元另行补偿。现在梁存建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启猛夫妇支付梁存建60000元并赔偿损失。李启猛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6月21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3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启猛以2015年9月16日李启猛与梁存建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未解除、梁存建未按该合同履行支付尾款及为办理按揭造成损失为由,再一次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2015年9月16日李启猛与梁存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为现车交易,但是(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启猛与上家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完成交货及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生效,李启猛拥有现车的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李启猛在与梁存建签订合同起15个工作日内,因没有从上家取得车辆,而无法向梁存建交货。此外,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满十五天仍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所交预付款”,结合李启猛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梁存建出具《保证书》保证退还预付款及(2016)浙03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可以看出:李启猛愿意解除合同且退还预付款。如若梁存建存在违约行为,则需要梁存建支付李启猛滞纳金,滞纳金按理可从预付款中扣除或抵销,而李启猛没有扣除与抵销,反而出具《保证书》保证全额退还预付款。故李启猛提出梁存建未付尾款及未按期提车而需要支付滞纳金3.6万元的主张,违背常理及与上述事实(没有从上家取得车辆及反过来全额退还对方预付款的行为)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启猛垫付办理贷款手续费用2万元的主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启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李启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启猛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陕西重汽服务站售车支持政策宣传册》1份,用以证明陕西重汽二级销售网点可以代售陕西重汽的汽车;2、《陕西重汽有限公司特约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李启猛是陕西重汽二级网点的经销商;3、借款协议、担保书、车辆简况及缴纳费用一览表、分期付款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由李启猛办理按揭手续。梁存建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李启猛提供的证据材料,梁存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仅由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且为2011年的宣传册,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也有异议,该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也有异议,从内容上反映不出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认为,李启猛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是在其与梁存建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前形成,内容上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车辆简况及缴纳费用一览表、分期付款明细表系李启猛本人出具,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担保书、借款协议中不能反映所涉的借款系李启猛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按揭手续,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启猛要求梁存建向其支付滞纳金36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李启猛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二条规定要求梁存建向其支付滞纳金的前提是李启猛取得EX14163现车后一周内梁存建仍未提车,梁存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首先,李启猛认可涉案的车辆即其向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3台车之一。其与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车辆买卖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李启猛主张宁波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李启猛并无现车可以向梁存建交付。其次,李启猛于2015年12月16日向梁存建出具保证书,承诺退还订车款5万元,也印证了因李启猛无法向梁存建交付现车违约而向梁存建返还购车款的事实。因此,李启猛主张梁存建应向其支付逾期提车滞纳金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二)关于李启猛要求梁存建返还垫付车辆按揭款2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梁存建对车辆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在其银行信誉良好、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可按揭,上户之前办妥手续并付清首付了相关费用。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车款垫付另签订合同。但李启猛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梁存建也未对车辆进行验收,其尚无需支付剩余车款。且李启猛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车款垫付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车辆按揭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李启猛代梁存建垫付2万元按揭购车款的事实。二审期间李启猛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车辆简况及缴纳费用一览表、分期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梁存建支付垫付按揭款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启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启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