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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赵琼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赵琼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185号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下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诗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琼玉,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琼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被告赵琼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周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游乐园经营。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撤诉。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又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赵琼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以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未提交酒城乐园景观方面的相应经营管理资料为由,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6)102号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景观方面的经营,更不存在该方面经营资料,故无法按照仲裁委的指定时间提供资料,仲裁委以此为由作出的裁决严重错误。综上,原告不服泸市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琼玉辩称,(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上班多年,有一起上班多名工友证实该事实,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琼玉在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泸州市酒城乐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15元,由班长王辉负责考勤和发放工资。2016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琼玉在泸州酒城乐园站在脚手架上挂灯笼时,被三轮车挂倒脚手架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预支被告生活费5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同时查明: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游乐园等。上述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被告是否是由王辉雇请的事实。被告出示了原告预支生活费的收条、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不是王辉雇请的事实。原告认为与王辉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系王辉雇请,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王辉未雇请赵琼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与泸州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书以此证明,但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泸州酒城乐园水上世界区域及临江观景平台区域(泸州市春景路酒城乐园);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投资的泸州酒城乐园水上世界工程的建筑工程及临江观景平台景观。该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竣工交工完成。而本案被告受伤的时间不是该时间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赵琼玉在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泸州酒城乐园工作,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告向劳动者赵琼玉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应认定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琼玉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永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琼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