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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廉松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195号原告廉松,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松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景建设,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案由民间借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履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欣、景建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30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违约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景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廉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松欣、景建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