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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涛、李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涛,李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480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广,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张涛、李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王天旭,被告张涛、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3.05元,罚息2.42元,本息合计60285.47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李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涛、借款人黄春丽(已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李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已逾期22天,现借款人黄春丽意外去世,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张涛有逃债的嫌疑。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三)之约定,被告张涛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广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包商银行与黄春丽(已故)及被告张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全部债务由被告李广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6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元发放给黄春丽及被告张涛,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9%。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3.05元、罚息2.42元,本息合计60285.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3.05元、罚息2.42元,本息合计60285.47元。2017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邮寄费44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张涛、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