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文波与福建盛泰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福建盛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922号原告:周文波,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潭城河滨区。被告:福建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办事处朱熹大道狮子山胜德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633584528。法定代表人:陈圣英,董事长。原告周文波与被告福建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泰公司支付周文波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0738元,之后违约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购房款919136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周文波与陈明强、何光金系朋友关系,陈明强、何光金系盛泰公司“阳光时代”楼盘的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部分施工材料款系由周文波代陈明强购置,因盛泰公司拖欠陈明强工程款,无力支付,同意将部分在建商品房抵偿给陈明强,而陈明强欠周文波材料款,经合意,陈明强同意将案涉房屋即阳光时代11号楼11002号房抵偿给周文波,由周文波直接与盛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周文波与盛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盛泰公司)将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工业路168号“阳光时代”第11幢11002房,以每平方米5550元共计919136元价款出售给买受人(周文波)。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若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文波已将材料款冲抵购房款,履行完付款义务,但盛泰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周文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盛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泰公司系“阳光时代”楼盘的开发商,陈明强、何光金系该楼盘的承建方,周文波与陈明强、何光金系朋友关系,陈明强在承建上述楼盘时部分工程材料系周文波为其购置,因盛泰公司无力支付陈明强等承建方工程款,经协商,盛泰公司同意将童游水东“阳光时代”A区11号楼住宅房产12套房屋抵偿给承建人陈明强、何光金、刘爱国,并与三人指定的人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陈明强结欠周文波材料款,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陈明强将位于“阳光时代”11号楼11002号房抵偿给周文波,由周文波与盛泰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25日,周文波与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4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盛泰公司)将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工业路168号“阳光时代”第11幢11002房,以每平方米5550元共计919136元价款出售给买受人(周文波)。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若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该合同通过建阳房地产信息网提交备案。合同签订后,因盛泰公司未依约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周文波,周文波将盛泰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泰公司与周文波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4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盛泰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周文波主张盛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3月30日,福建盛泰地产有限公司需支付周文波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元150738.30元(919136元×0.0002/天×820天),周文波要求盛泰公司支付15073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交付条件,周文波主张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算至盛泰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周文波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0738元,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购房款919136元以每天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计1657.5元,由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翔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