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军、梁宏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军,梁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50号申请执行人韦军,男,1970年8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梁宏胜,男,1980年9月17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军与被执行人梁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7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50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梁宏胜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韦军偿还到期债务15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三、负担本案执行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梁宏胜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5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