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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应飞,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元,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应飞,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谢应飞、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龙城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元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自己事发前月工资为3500元错误,自己从2013年3月起一直在中山市东区黄生记手工雕刻店(以下简称黄生记雕刻店)工作,从事红木家具开料工作,受伤前一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506.79元,但单位只同意开具月工资为6000元的证明,自己一直租住在中山市××××号;自己已提交《收入和居住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但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认定自己工资为3500元/月。平安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龙城工程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应飞未予陈述。张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谢应飞、中山龙城工程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200918.6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1时45分许,谢应飞驾驶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银湾南路由孙文东路往顺景蔷薇山庄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与起湾商业街路口时,在打左转向灯驶过左边车道行驶后,再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与右侧超车驶至,由张福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福元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2日,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应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元不服,申请复核。同年5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张福元于2016年8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诉讼中,张福元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黄生记雕刻店工作,并据此提供该雕刻店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福元自2013年3月开始在其单位负责红木家具开料工作,月工资6000元。张福元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侧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2016年7月1日,张福元出院,住院共9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留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分别向张福元支付了85000元、86000元。谢应飞是中山龙城工程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谢应飞在为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福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谢应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谢应飞是为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赔偿责任部分应由中山龙城工程公司予以承担。鉴于平安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山龙城工程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张福元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3366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9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91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建议酌定按其主张),合计29446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284466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50%比例赔偿142233元。2.护理费2083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91天按130元/���计算,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按100元/天计算90天,即130元/天×91天+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116.6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同行业的年均收入情况及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181天,即3500元/月÷30天×181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按其主张),合计42946.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张福元赔偿52946.67元、142233元,其与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已分别垫付的85000元、86000元应予以扣减。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张福元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中山龙城工程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予以采信。谢应飞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24179.67元给张福元;二、驳回张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张福元负担1897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60元。二审中,张福元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与张福元系工友关系,工资为现金支付,大概为9000-10000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杨某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身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期间,张福元为证实其居住和工作状况,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黄生记雕刻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收入和居住证明》,《收入和居住证明》载明:“…(张福元)月工资人民币陆仟元(¥6000.00),一直租住在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子里面。”,但该证明落款为“中山市东区黄生记手工雕刻店”,加盖的印章印文为“黄生记手工雕刻店业务专用章”;证人杨某未提供与黄生记雕刻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张福元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张福元提出上诉系对其误工收入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张福元原审期间所提供的《收入和居住证明》既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且落款单位名称与印文不符;二审期间,虽然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是欠缺证实其与黄生记雕刻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实张福元所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故原审认为张福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状况,根据同行业年均收入状况和对方答辩意见酌定3500元∕月并无欠妥之处。张福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张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伍柳青梁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