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秦世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世贵,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住三台县。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世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秦世贵在苍溪县人民医院胃镜室外将毛某(女,本案被害人)的钱夹子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秦世贵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五楼检验科将张某某(男,本案被害人)黑色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秦世贵在苍溪县人民医院将罗某某(男,本案被害人)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秦世贵在苍溪县梨乡市场将纪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红色女士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秦世贵继续在苍溪县梨乡市场将张某(女,本案被害人)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秦世贵在苍溪县滨江路下沉式广场将邓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红色折叠式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世贵于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世贵于2017年2月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苍溪县公安局于当日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人民币4734元、黑色钱包一个、红色钱包一个、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毛某434元,被害人张某某800元、黑色钱包一个,被害人罗某某400元,被害人张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纪某某900元、红色钱包一个,被害人邓某某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5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毛某、张某某、罗某某、纪某某、张某、邓某某的陈述,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和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世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多次在医院扒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秦世贵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66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66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佰安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