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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毛俊、胡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胡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俊,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伟,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中专文化,住大邑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俊、胡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某(已判决)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分歧,双方约定地点当面协商解决。2016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马某纠集被告人毛俊、胡伟以及甘某、余某、赵某、程某(均已判决)等人到达约定的崇州市某镇某电站桥边,不顾在场的被害人蒋某的父母、舅舅等人的劝阻,持钢管、砍刀、匕首等凶器对蒋某进行殴打,致蒋某右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蒋某术后多个创口瘢痕长度累计20厘米,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伟的亲属对被害人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俊、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马某、甘某、余某、赵某、程某的供述,被告人毛俊及同案参与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本院(2016)川0184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俊、胡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胡伟与他人伙同,以帮助解决纠纷为由,在公共场所倚仗人多势众,恃强凌弱,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俊、胡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俊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胡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