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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锐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向宪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刘锐锋,向宪春,丁伯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锐锋,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宪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伯芳,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锐锋、向宪春、丁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扣除其公司1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扣除15%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丈夫签名,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的丈夫签名即为认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生效。2.申请对刘锐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刘锐锋答辩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维持原判。向宪春、丁伯芳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向丁伯芳本人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维持原判。刘锐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宪春、丁伯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14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50分左右,向宪春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国风光大酒店前,遇杨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横过道路,在向宪春采取措施避让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向南越过中心线,车辆右侧与刘锐锋驾驶由西南向东北斜过道路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刘锐锋受伤和两车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向宪春负主要责任,刘锐锋、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锐锋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乳突骨折伴积血,右侧颞骨及顶枕骨骨折。2016年1月21日刘锐锋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挫伤伴左额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颞骨及顶枕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第5、6脑室形成,左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当日,刘锐锋进行了门诊检查,支付了门诊挂号费10元。刘锐锋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036.5元。出院当日,刘锐锋因脑外伤恢复期、左外展神经损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病情趋于稳定,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刘锐锋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135.37元。出院后,刘锐锋于2016年3月2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77.09元。至此,刘锐锋共支付医疗费56258.96元。2016年7月12日,经如皋市永胜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锐锋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锐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颞骨及顶枕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左外展神经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刘锐锋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锐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侵犯了保险公司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并参与鉴定的权利。2.刘锐锋伤情与评定的十级伤残不相符合。刘锐锋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海安北国风光足浴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江苏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以及由康成军、缪长友与马杰、唐庆、陆怀秀的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海安北国风光足浴有限公司上班。刘锐锋称:“工资发放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5年1-6月份是打入中国银行银行卡,7月份之后的工资是打入江苏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锐锋2015年1-6月份的收入为5447元、7077元、5074元、81元、2592元、2848元;江苏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刘锐锋2015年7-12月份的收入为:2713元、0元、2138元、4356元、3141元、3586元。刘锐锋为证明其父亲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户名为刘言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锐锋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淘宝网页打印订单,证明购买车辆支付2100元。另查明,向宪春所驾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是丁伯芳,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丁伯芳。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向宪春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审起诉时,刘锐锋将杨杰列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与杨杰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杰赔偿刘锐锋2500元,刘锐锋申请撤回对杨杰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免赔,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丁伯芳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丁伯芳称该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其进行过任何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向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锐锋、杨杰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刘锐锋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刘锐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2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331.2元;关于刘锐锋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锐锋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相吻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虽是刘锐锋单方委托形成,但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伤后六个月的前提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意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刘锐锋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37173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上述合计16313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锐锋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2727.2元,刘锐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7542.9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因向宪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锐锋、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宪春、刘锐锋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刘锐锋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向宪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525.78元。向宪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向宪春所驾车辆向保险公司投设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付给刘锐锋。保险公司提供了有“丁伯芳”签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称“丁伯芳”的签名是向宪春所写,二人系夫妻关系,符合家事代理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免责条款对向宪春、丁伯芳同样适用。法院认为,根据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免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锐锋28525.7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向宪春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刘锐锋未能举证证明丁伯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刘锐锋要求丁伯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锐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7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锐锋保险金28525.7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1252.9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尚应赔偿131252.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宪春赔偿刘锐锋司法鉴定费1716元,与向宪春已经垫付的8000元相抵,刘锐锋尚应返还向宪春6284元,此款由刘锐锋于保险公司履行款到位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刘锐锋负担240元,向宪春负担3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偿范围内15%的赔偿责任。2.对刘锐锋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以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来替代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代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但其追认的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及于认可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保险人就免责条款需承担的进一步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其履行该义务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所称的已向向宪春告知,夫妻之间因家事可相互代理、故应认定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15%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刘锐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刘锐锋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