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与ALTAIN KHUDERLLC(阿勒泰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阿勒泰矿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康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矿石有限责任公司(ALTAINKHUDERLLCLLC),住所地:TengeriinTsagcenterSectionD.01ympicstreet121stKhorooSukhbaatardistrict,Ulaanbaatar,Mongolia。法定代表人:巴图道尔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139796.48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01515.8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自卸车、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B2010-128。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805美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被告存在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无法送达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无法确定其所诉被告真实存在,可以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389.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