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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西湘桂酵母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湘桂酵母科技有限公司,李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630号原告:广西湘桂酵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华侨经济管理区内)。法定代表人:philippeChanteloup,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龙,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广西湘桂酵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酵母公司”)与被告李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简易程序方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得龙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健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丹萍、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荣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桂酵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桂酵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642元及利息(利息以35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酵母生产商,原企业名称为广西湘桂福莱顺酵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顺酵母公司),2014年2月18日,经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湘桂酵母公司。被告自称其经营厦门安庆面粉批发部石狮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狮办事处),向原告(变更前为福莱顺酵母公司)购买酵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进行多笔酵母交易后,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642元,并承诺从2014年5月起,一年内清偿上述货款。但被告作出承诺后一直怠于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清偿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查,被告所称的石狮办事处并未经工商登记,上述货物全部系被告本人采购、签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原告湘桂酵母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由福莱顺酵母公司变更为湘桂酵母公司;3.福莱顺酵母公司(福建)区客户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0000元;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对账后偿还了部分货款,于2014年春节前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000元;5.《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偿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642元。被告李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家制造、加工、销售酵母的企业,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名称由之前的福莱顺酵母公司变更为湘桂酵母公司。2013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货物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酵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为50000元,被告在客户签名盖章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被告再次就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因本人经营不善,致石狮安庆面粉批发部倒闭。现欠福莱顺酵母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春节过后,分6个月还清。以此为据。”,被告李得龙在《还款协议》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向原告偿还了43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石狮办事处(李得龙),但从实际的买卖交易情况看,整个销售环节都是由被告李得龙完成,并且在货物数额的对账单据上也都是由被告李得龙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原告湘桂酵母公司与被告李得龙,原、被告买卖酵母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问题。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偿还了4358元,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3564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货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以35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关于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明确最后一次对账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应以3564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湘桂酵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42元及利息(以356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李得龙负担。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健峰代理审判员  韦丹萍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蒙荣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