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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馥瑞与金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馥瑞,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20号原告:杨馥瑞,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光明菜市场院内东单元3楼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交通物资供应站科长,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号*单元*楼*户。被告:金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馥瑞诉被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馥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被告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金峰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月利率3%)19200元,违约金9610元,共计欠款48810元;2.如需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他在我外甥女院里租房,我去外甥女家走亲戚与被告认识,被告要求我外甥女(已死)做担保人,被告向我借了2万元。2013年秋天,被告突然想搬走,把存在我外甥女库房的核桃、红枣、栗子等价值80万元的货物一并搬走。我知道后,坚决拦住,要求把我欠我的款归还再走,结果被告没有搬走。后来在2015年腊月,被告给我汇款还了2000元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钱是我借的,条子是我打的。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峰借杨馥瑞2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月利息0.03元”。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后就不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了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峰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108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12800元,12800元-2000元=1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馥瑞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