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建山与杨春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山,杨春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02号原告:曾建山,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春森,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曾建山与被告杨春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杨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春森立即赔偿给曾建山各项经济损失计47371.5元(医疗费17021.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22时许,在酒吧内,杨春森无故殴打曾建山,致曾建山额头、鼻子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曾建山受伤后往莆田市某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7021.5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6255.26元,门诊医疗费766.24元),曾建山虽经住院治疗,但至今伤情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至今,曾建山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21.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误工费(曾建山从事酒店管理职业)300元/天×﹙住院25天+休息30天﹚=16500元;交通费包车300元+住院25天×50元/天=1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7371.5元。本案经莆田市公安分局受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春森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但至今,杨春森对曾建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赔偿。杨春森未作答辩。曾建山在举证期限届满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曾建山身份信息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莆田市某区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莆田市某区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杨春森殴打致曾建山受伤治疗的事实。3、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经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就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4、莆田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莆田市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春森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杨春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建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2时许,在酒吧内,因消费纠纷杨春森将曾建山的额头和鼻子打伤。事发后,曾建山被送往莆田市某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17021.5元。曾建山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27日,莆田市公安分局对本次纠纷作出认定,对杨春森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曾建山的损失未得到杨春森的赔偿,曾建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杨春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曾建山与杨春森因消费纠纷,杨春森将曾建山的额头和鼻子打伤,有曾建山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应予认定。曾建山受伤后在莆田市某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17021.5元。有曾建山提供的莆田市某区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莆田市某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为凭,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曾建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并按1人计算,曾建山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该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3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曾建山在本市住院23天,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3天=4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曾建山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曾建山因治疗伤病,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60元。曾建山主张误工费16500元,因曾建山住院为23天,且出院医嘱明确休息两周,其误工时间应按37天计算,故曾建山的误工费应为125.38元/天×37天=4639.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曾建山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均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曾建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曾建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曾建山虽被杨春森打伤,但曾建山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且杨春森也受到了行政处罚,故曾建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曾建山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17021.5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6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460元=24880.56元。曾建山请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曾建山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曾建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杨春森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8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春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曾建山各项经济损失248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曾建山负担83元,杨春森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