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加秀与邢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秀,邢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46号原告:宋加秀。被告:邢奇花。原告宋加秀与被告邢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奇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347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2017年3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672元、36800元、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款共计534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邢奇花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472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672元、36800元、6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邢奇花向原告借款53472元,有邢奇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奇花应予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加秀借款534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邢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