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维锐与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锐,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85号原告杨维锐,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83286058J。法定代表人:杨得礼,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地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原告杨维锐诉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高如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磨机工,刚开始时按计件、点工方式计算工资,从2016年10月开始以5500元/月的标准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不按时支付工资,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工资23422.15元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342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维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422.15元的情况。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A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A2中的姓名“杨锐”与本案原告杨维锐不一致,但该表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系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报酬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维锐曾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到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上班,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表载明,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422.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维锐为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表认可欠原告劳动报酬23422.15元,虽然该汇总工资表中的姓名为“杨锐”,但根据该表系原告杨维锐持有的事实,从情理上可认定系笔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维锐劳动报酬人民币23422.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如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语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