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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人金某某同意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证人吴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时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与施某有矛盾,使用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将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8号冠林小区2单元8楼1号住所索要医药费的施某打伤。事后,民警对金某某的上述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支黑色的射钉枪及挡获吸毒人员金某某、郑某、万某某。经查实,金某某多次在其上述依据容留郑某、万某某、施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申请通知了证人吴某某、雷某某(侦查人员)到庭对本案证人万某某、施某询问笔录存在的瑕疵予以合理解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时早晨,被告人金某某因与施某有矛盾,使用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将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8号冠林小区2单元8楼1号住所的施某打伤。同月17日16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彭山路派出所民警接施某报警后,对金某某的上述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支黑色的射钉枪及吸毒工具,挡获金某某和吸毒人员郑某、万某某。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和在其上述住所容留郑某、万某某、施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6年12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吸食毒品分别对金某某、郑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对万某某、施某、李某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万某某、施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布局图;鉴定意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枪支一支、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燕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