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小东诉被告牛冬子、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东,牛冬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21号原告:程小东,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隆庆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君,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冬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朔州市怀仁县。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1号齿欣大厦X座。法定代表人:彭凤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X层。主要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博文,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东诉被告牛冬子、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被告牛冬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3464.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牛冬子驾驶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32KM+100M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曹艳杰乘坐程小东驾驶的无牌奇瑞QQ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曹艳杰死亡、程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冬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小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艳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6月29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程小东交通肇事致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小东交通肇事致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小东交通肇事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小东交通肇事右足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小东交通肇事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外,肇事车辆晋BX号车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特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金共计153464.06元。被告牛冬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晋B**号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替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晋BX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和牛冬子负事故同等责任;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晋BX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31天;5、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891.22元;6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买了一个防褥疮气垫,花费600元;7、证明一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原告父亲程巨峰)、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程巨峰常年患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被原告抚养人员;8、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对被告牛冬子提交的证据“收据”无异议,证明原告收到牛冬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一、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了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半,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万全镇东桥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张家口市桥西区东城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该区居住一年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因胡天华未出庭证明,本院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持疑、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胡天华的身份证为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按照原告住所地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044.8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亲程巨峰需要抚养,被告无异议,根据其居住地、年龄及抚养人数,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程巨峰的抚养费为21655.2元;三、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计465元;五、营养费,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90日的营养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医嘱证明出院需要营养,因此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计465元;六、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护理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100日,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119元;七、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八、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本院认为偏长,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最长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142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因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及最近半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1188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牛冬子理应对原告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牛冬子驾驶的晋BX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曹艳杰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等3425.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59726.96元,因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再赔偿原告6574.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2653.64元。牛冬子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牛冬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赔付原告程小东104228.5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牛冬子5000元;驳回原告程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原告负担97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