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一群与张宗均、严登伍、邵家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一群,张宗均,严登伍,邵家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群(曾用名赵一琼),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四川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均,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严登伍,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邵家福,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一群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均、原审第三人严登伍、原审第三人邵家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一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峨权字第X号房屋为赵一群所有,第三人严登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宗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各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审理涉及物权纠纷与绍家福的债权纠纷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宗均在赵一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手续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未该事实进行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一群与张宗均于1992年左右分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房产为赵一群个人出资购买。上诉人提交刘玉昌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赵一群与张宗均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采信该份证据不当。四、一审认定张宗均办理房产登记系赵一群与其双方对财产分割错误。《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房产属于赵一群,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张宗均办理过户登记赵一群并不知情。��一群与张宗均分居18年之久,双方各自再婚,赵一群没有理由为张宗均逃避债务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张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审第三人严登武、绍家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赵一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号,峨权字第X号两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归赵一群所有;2.第三人严登伍协助赵一群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一群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10日与第三人严登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赵一群购买严登伍位于X号(现X号,峨权字第X号)两楼一底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060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赵一群负担,张开洪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9月6日,张宗均向峨边彝族自治���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在张宗均名下。另查明,赵一群与张宗均大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同居,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还查明,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邵家福与张宗均因债权关系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张宗均履行(2014)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5年1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宗均位于X号,峨权字第X号两楼一底房屋,因张宗均的住所地以及财产均在乐山市辖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执委字第10号委托执行函委托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此执行案件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2015)乐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宗均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赵一群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峨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产是赵一群个人财产驳回赵一群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一群与第三人严登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一群主张确认位于X号(现X号,峨权字第X号)两楼一底房屋的房屋100%的产权。赵一群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定金收条、严登伍建房的申请书、严登伍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严登伍出具的说明、《离婚协议》、对第三人严登伍以及被告张宗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虽然张宗均在询问笔录上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由赵一群购买,但因原、被告之间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共同拥有三个子女,存在共同的利益,该院对张宗均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赵一群主张争议房屋由个人全资购买,但对购房款资金来源以及由谁支付购房款,赵一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次,赵一群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其与张宗均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但赵一群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却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债务也进行了分配。赵一群的主张与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赵一群对此也未向该院给出合理解释。再次,在赵一群和张宗均协议分开后,在2006年9月6日张宗均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定双方对争议房屋是明确进行了分配的,登记至今近10年,在此期间赵一群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当争议房屋因债务偿还被第三方查封后,赵一群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与常理相悖。所以赵一群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一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一群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一审法院调取以下证据:(2017)川1132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1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到以上两份裁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邵家福与张宗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张宗均拒不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邵家福于2014���11月7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张宗均的财产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对张宗均位于X号及附X号的房产(产权证证号:峨权字第X号,门市面积55.9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予以查封。因张宗均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乐山市辖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宗均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赵一群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峨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一群的异议,并载明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6年6月23日,赵一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确权之诉。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因(2015)峨边执异字第2号生效执行裁定未告知异议人赵一群诉权导致裁定错误,遂作出(2017)川1132民监字��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4月7日,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赵一群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7)川113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赵一群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其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给赵一群。赵一群收到裁定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执行申请书》、(2015)成执委字第10号《委托执行函》、(2015)成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2015)乐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2015)峨边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2015)峨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132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1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钱债权执行中,当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查封后,案外人赵一群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并在该诉中一并解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和所有权确认的问题,而不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赵一群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7)川113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一群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赵一群的诉权。赵一群收到该裁定十五日内另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一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退还赵一群;赵一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秋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