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久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久保,吴迪,缑新金,史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新金。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久保,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曾用名吴帅兵),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喆,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缑新金,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审被告史贵福,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久保因与被上诉人吴迪、原审被告缑新金、史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强、万久保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吴迪及委托代理人XX刚、关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缑新金、史贵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缑新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缑新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用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约转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缑新金与原告续签该借款合同,并约定从实际缴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月利率4.5%,续期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需自逾期之日起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本金的20%。同时,被告史贵福、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用其51套商品房和门面提供让与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缑新金偿还利息265万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迪与被告缑新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法有效合同。被告缑新金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自愿给付的利息可以按月息3%计算。故被告已支付的265万元利息,可按照月息3%折算支付利息9个月。即应认定被告缑新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吴迪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贵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缑新金、万久保作为公司股东,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出售,致原告吴迪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害了原告吴迪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缑新金、万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缑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息县吴迪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贵福、万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1800元,由被告缑新金承担。上诉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久保上诉称:1、该笔借款属缑新金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吴迪将借款转给缑新金个人账户,并没有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缑新金用公司资产担保无效。3、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将诉讼文书和传票交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万久保的诉权。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缑新金、史贵福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缑新金与被上诉人吴迪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由史贵福担保,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久保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缑新金个人债务问题。缑新金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新金虽以个人名义与吴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借款担保合同由史贵福签字担保,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立法精神看,并没有排除法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建立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法定代表人缑新金既便有非法行为或没有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也应由法人即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关于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审被告缑新金与吴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由史贵福担保,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缑新金归还吴迪借款1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贵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久保是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出售,致吴迪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害了债权人吴迪的权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万久保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传票是否送达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已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给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新金,其诉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峰审判员 文刚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