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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书勇、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书勇,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豫南基地,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国超,该基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秋,该基地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书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书勇、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秋、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书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有效或无效,而不是房地产产权和分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在本合同纠纷中的关系认定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是用劳动关系强加在合同关系中。本案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单位内部纠纷,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内部纠纷,棚户区改造是政府行为,不同于被上诉人用单位内部自有资金从事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辩称:一、涉案棚户区改造的征收人为正阳县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被征收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资格。二、双方签订的《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拆迁安置协议》是经省公司批准并经全体职工同意后在单位内部实施的内部房改协议,并不是行政征收程序中与政府征收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将政府征收行为与单位内部房改行为相混淆,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梁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房改部分即第1条、第2条有效,同时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安置部分即第3条至第6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梁书勇又变更诉求为:要求确认该协议第1条、第2条有效,第3条至第6条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书勇系被告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单位职工,被告为解决其住房问题给其分配两间公房由其使用多年。为了规划建设需要,被告单位所在区域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制定了《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实施方案》。原告梁书勇符合该方案第一条中的三类人员,属内部房改及棚改安置对象。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拆迁安置协议》。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涉及内部房改部分的条款有效,涉及棚改拆迁安置部分的条款无效,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落实历史遗留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书勇的起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提交两份证据:一、2017年4月13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房证决字(2017)1号文件《正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棚户区改造是政府征收行为;二、2016年4月1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豫天总(2016)57号文件《关于对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实施内部房改有关问题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此次内部房改经省公司批准。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正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正发改(2015)53号文件《关于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决定对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实施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批复内容为“项目位于正阳县城南部、正陡路东侧。棚户区改造面积54594.92平方米,拆迁260户,拆迁面积10400平方米。安置260户,拟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总投资3亿元。”2016年3月31日,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制定了《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实施方案》。2016年4月1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7月14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16)23号文件《关于收回正阳县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法注销了河南航天豫南基地正国用(2011)第11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54594.92平方米)。2016年10月21日,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与河南航天豫南基地(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原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该项目拟拆迁房屋原属被上诉人单位公房,为配合棚户区改造,直至2016年4月才进行单位内部房改。本案中2016年10月21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河南航天豫南基地签订的,该协议书显示被征收人是河南航天豫南基地,故上诉人梁书勇不是该协议主体。虽然梁书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内部房改及棚改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有效和无效,但该协议涉及的内容是内部的房改和棚改拆迁安置事项,故本案争议的实质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梁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