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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帅兵与陈翔、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帅兵,陈翔,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46号原告汪帅兵,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翔,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敏,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汪帅兵与被告陈翔、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陈翔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帅兵诉称,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款单位:汪帅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存期一年,月息2分,半年计息,不提前支取。”我于当日向被告陈翔账户转款200万元,向被告刘敏账户转款100万元,共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后,双方又约定续期半年。被告陈翔于2016年6月18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交款人:汪帅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存六个月,月息2分,到期付息。”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能还款原因系目前经营困难所致,请原告给予延期,并对利息予以适当减免。被告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汪帅兵借款300万元。被告陈翔、刘敏共同向原告汪帅兵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汪帅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存期一年,月息2分,半年计息,不提前支取”。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支付清借款利息后双方约定续期半年,被告陈翔于2016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汪帅兵出具借条一份:“交款人:汪帅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存六个月,月息2分,到期付息。”2016年12月18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追偿无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陈翔、刘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翔、刘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汪帅兵借款300万元,有借据为证,庭审中,被告陈翔亦予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帅兵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翔、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