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凡兵、陆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凡兵,陆宏山,王守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兵,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山,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付,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上诉人张凡兵与被上诉人陆宏山、王守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凡兵、被上诉人王守付、被上诉人陆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凡兵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判决张凡兵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陆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0000元。被告王守付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依据不充分;本案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张凡兵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与张凡兵无关,张凡兵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王守付驾驶皖C×××××号“五星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集至双河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许沟电站北侧,因雾天加之道路西侧路边燃烧一堆草,致使路面能见度降低,与对向陆宏山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宏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载明,经勘查、调查证实:王守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陆宏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张凡兵家门口燃烧草堆(张凡兵承认草是他家的,但不承认是其点燃)烟雾很大,影响路面能见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张凡兵门口摄像监控被删除、硬盘更换并多次通知其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均未来,造成本次事故无法查清。原告陆宏山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陆宏山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记性肺损伤;左下肢毁损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宏山在该院住院23天,门诊及住院合计花去医疗费79167.63元。此后,原告陆宏山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陆宏山在该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4284.6元。原告陆宏山受伤后至今,被告王守付已付27000元给原告陆宏山。原告陆宏山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陆宏山外伤致左大腿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伤者陆宏山外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者陆宏山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均同意原告陆宏山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陆宏山与王守付、张凡兵经协商,均同意原告陆宏山残疾器具安装、维护、更换费用不再进行司法鉴定,该项费用按照200000元计算。皖C×××××号“五星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守付,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杨正英,系陆宏山母亲,1935年8月5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杨正英共育有陆宏山、陆伟山、陆云侠、陆雅林四个子女。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陆宏山的损失:医疗费153450.2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日×30元/日=1950元、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误工费180日×85.16元/日=15328.8元、护理费90日×114.22元/日=10279.8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821元/年×63%=136344.6元、安装、维护、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5年×63%÷4人=7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61853.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系雾天,被告张凡兵家门口燃烧草堆烟雾很大,影响路面能见度;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中载明张凡兵承认草是自家的,但不承认是其点燃的;事故发生现场处于张凡兵门口摄像监控的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张凡兵门口监控摄像被删除、硬盘被更换,事故发生前后的监控摄像应该能够真实记录案发经过及草堆的点燃人,被告张凡兵持有该监控摄像,但其既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亦没有向本庭提交,基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认定张凡兵门前燃烧草堆的点燃者为被告张凡兵的事实成立。王守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陆宏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由于张凡兵门口监控摄像被删除、硬盘被更换,造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法应推定王守付、陆宏山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张凡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守付、陆宏山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张凡兵、王守付、陆宏山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40%、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守付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由王守付、张凡兵分别承担40%和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陆宏山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付应赔偿原告陆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维护、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96741.37元,扣除已付的27000元后,现被告王守付还应付给原告陆宏山2697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凡兵应赔偿原告陆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维护、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83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陆宏山负担1900元,被告王守付负担2220元,被告张凡兵负担7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事实和住院医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守付驾驶皖C×××××号“五星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陆宏山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陆宏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被上诉人王守付和被上诉人陆宏山驾车“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措施不当”的事实,判决确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公平合理。对被上诉人王守付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判决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凡兵对其家门口草堆燃烧未尽到管理之责,草堆燃烧的烟雾客观上加重了路面能见度降低,该事实在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中已有确认,因此上诉人张凡兵应当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因烟雾仅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非主要因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凡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凡兵辩称“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凡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张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