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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冉喜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人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以所谓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自行协商解决的原则,如协商未果,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法院为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友波审判员  陈振华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