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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马召亮、马召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马召亮,马召明,马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尹爱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被告:马召亮。被告:马召明。被告:马玉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马召亮、马召明、马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高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召亮偿还借款49889.96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马召明、马玉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马召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马召明、马玉全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召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召亮系借款人,被告马召明、马玉全系联保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马召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马召亮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利率为8.025%,逾期利率为12.0375%,借款后被告马召亮仅偿还借款本金110.04元,其余本金49889.96元未支付,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马召亮发放了贷款,马召亮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马召明、马玉全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召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4988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召明、马玉全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