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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晴萌与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晴萌,汪涛,许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许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晴萌,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涛,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园元,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晴萌、原审被告汪涛、许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涛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孙晴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许园元及汪涛因身体原因未能及时签收开庭传票、未能按时参加庭审,虽未申请延期开庭,但法院为保护其诉讼权利,应延期审理;2、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实际交付。汪涛与孙晴萌2012年8月22日发生的借款系个人之间往来,并未与涛歌公司发生关联,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当时汪涛并非涛歌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涉案借条虽加盖涛歌公司公章,但未明确责任形式;涉案借条明确系现金交付,而孙晴萌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汪涛已通过现金全部还清;3、涉案借款虽发生在汪涛和许园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较大,并非满足共同生活所需,故不是双方共同债务。且即便是共同债务,也仅应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4、涉案借条出具后,孙晴萌直至2016年7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追讨债务,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孙晴萌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许园元收到传票后没有出庭,也未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2、涛歌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即许园元及其丈夫汪涛,许园元为其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已转账于汪涛,涛歌公司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公章即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3、涉案借条虽有现金字样,但289000元的现金当面交付不符合日常支付习惯,大额转账的事实更符合逻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晴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汪涛、涛歌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许园元对汪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孙晴萌与汪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22日,汪涛及涛歌公司为涛歌公司资金周转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后,汪涛与涛歌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后,汪涛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汪涛、涛歌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89000元。汪涛与涛歌公司共同向其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同时将旧借条收回,并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但汪涛、涛歌公司至今未还款。许园元与汪涛系夫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园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22日,孙晴萌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的账户向汪涛名下卡号为62×××89的账户转账30万元;2、汪涛、涛歌公司共同于2014年5月15日向孙晴萌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孙晴萌现金人民币289000元2014年7月20日归还”;3、汪涛、许园元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汪涛与涛歌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孙晴萌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89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汪涛与涛歌公司应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89000元的义务。汪涛与涛歌公司在借款届满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孙晴萌要求汪涛、涛歌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关系产生于汪涛与许园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晴萌要求汪涛、许园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汪涛、许园元、涛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判决:一、汪涛、涛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孙晴萌借款本金2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许园元对汪涛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汪涛、许园元、涛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为2818元,由汪涛、许园元、涛歌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9月1日,许园元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处签名确认,该《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文书包括: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涛歌公司、汪涛、许园元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涛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2日,股东/发起人为两自然人:汪涛、许园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汪涛、许园元、涛歌公司在签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构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合法有据,涛歌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孙晴萌出具涛歌公司加盖公章、汪涛签字确认的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且对借条形成过程的描述符合逻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涛歌公司虽上诉称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其公司经营,借条亦未明确责任形式,但该借条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人汪涛又为公司股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涛歌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涛歌公司又以涉案借条明确系现金交付为由主张所借款项未实际交付,在孙晴萌说明涉案借条源于2012年8月22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涛歌公司虽称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晴萌对借条形成过程的描述更具合理性,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汪涛与许园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涛歌公司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美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