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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小莆与周安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莆,周安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59号原告:王小莆,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鹏,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周安庄,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允周,睢县周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莆与被告周安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原告开着吊车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的工地上干十几天的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的报酬为800元。原告干了八天,工程款为6400元。原告要被告结清款项,被告又要原告再干三天,工程款一起结清。原告干完工程后,一直找被告索要工程报酬,被告反复推拖,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6400元的条据一份,未加上原告后干的三天工程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周安庄庭审中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只欠欠条上的64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开着吊车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的报酬为800元。原告干了八天,工程款为64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吊车款6400元的条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6400元报酬,其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另三天的劳动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庄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莆劳动报酬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亚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