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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凯,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68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桐城市白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民,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凯,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民,男,汉族。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法定代表人:项道根。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机械公司)、赵凯、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胡进,被告凯达机械公司、赵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达机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70246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03901元,减去风险金30万元后共计1607361元,以及以到期未付租金1513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编号为655602002014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凯达机械公司、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分别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凯达机械公司将其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并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凯达机械公司使用,凯达机械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总计6909012元;赵凯、企发担保公司为凯达机械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凯达机械公司将上述重型龙门刨铣床机器设备等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凯达机械公司自2016年8月后不再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凯达机械公司尚欠剩余租金1702460元、逾期利息203901元。被告凯达机械公司、赵凯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逾期利息不能接受。被告企发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金融租赁公司和凯达机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凯达机械公司将其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受让款600万元并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和凯达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凯达机械公司使用,凯达机械公司应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租赁期满后,凯达机械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凯达机械公司;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租金于同日相应进行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凯达机械公司;为促使合同按约定履行,金融租赁公司向凯达机械公司收取风险金,该风险金抵扣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凯达机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等,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上述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如凯达机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凯达机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凯达机械公司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风险金30万元,手续费18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于合同结束时收取;凯达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共36期总计6909012元。同时,赵凯、企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金融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7090012元;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和凯达机械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凯达机械公司将其上述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抵押范围为租金本金600万元,租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在安徽市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655602002014013。2014年3月19日,凯达机械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设备款600万元,金融租赁公司遂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凯达机械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交纳风险金30万元和手续费18万元。凯达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起开始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自2016年8月起,凯达机械公司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1702460元、逾期利息203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举证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凯达机械公司、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凯达机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凯达机械公司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经查明,凯达机械公司租金仅支付至2016年8月,经金融租赁公司催告后至今仍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凯达机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70246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03901元,减去风险金30万元后共计1607361元,以及以到期未付租金15132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凯达机械公司将其登记编号为655602002014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对凯达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凯达机械公司提供物的担保,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优先要求赵凯、企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在凯达机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登记编号为655602002014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对凯达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赵凯、企发担保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凯达机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凯达机械公司和赵凯对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金融租赁公司和凯达机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凯达机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凯达机械公司和赵凯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企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共计160736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编号为655602002014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重型龙门刨铣床等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凯、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凯、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