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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夕全与丁刘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全,丁刘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59号原告:王夕全,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刘斌,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夕全诉被告丁刘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被告承包的工地内需要内运土石方,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内运土石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万元内运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内运土石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万元内运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9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刘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夕全款项9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90000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刘斌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