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振阳、于恒兰等与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378号原告:王振阳,男,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于恒兰,女,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恒芹,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亚琳,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9组。负责人:裴友英,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与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3时53分许,刘金明驾驶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3KM+800M处,车辆前头与停放于道路上的王岳广驾驶的鲁J×××××号轿车后尾部相撞,致王岳广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岳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苏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苏F×××××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金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肇事人刘金明已经赔偿四原告损失56万元,已赔偿完毕受害人的死亡费用。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3时53分许,刘金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3KM+800M处,车辆前头与停放于道路上的王岳广驾驶的鲁J×××××号轿车后尾部相撞,致王岳广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岳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岳广,1964年8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原告王振阳与于恒兰之子、原告曲恒芹之夫、原告王亚琳之父。原告王振阳、于恒兰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2017年3月4日,四原告与肇事人刘金明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刘金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所得赔偿归原告。刘金明驾驶的苏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被告刘金明系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苏F×××××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所有的苏F×××××号车辆,并提供原告曲恒芹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16号5号楼4-101号住宅房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苏F×××××号车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16号5号楼4-101号住宅房予以查封。2017年3月30日,四原告因与刘金明达成协议,申请解除对被告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所有的苏F×××××号车辆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16号5号楼4-101号住宅房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3)鲁0285民初73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书、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金明驾驶被告苏F×××××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在该路503KM+800M处与停放于道路上的王岳广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王岳广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刘金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岳广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苏F×××××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刘金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阳、于恒兰、曲恒芹、王亚琳对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如皋市佳吉百货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