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37赵淼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淼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淼豫,男,29岁,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无锡市惠山区。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2日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23日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淼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淼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3月间,到江阴市徐某客镇、祝塘镇等地,乘无人之机入户盗窃8次,窃得煤气罐8只、电饭煲1只(价值人民币144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8日,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曾家村34号龙某租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2、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8日,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后浜40号王某京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3、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8日,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南旸岐56号刘文改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4、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南53号蒋增碧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5、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尚贤堂66号李某2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6、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3月1日,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天笃里52号陈某家,窃得煤气罐1只。7、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3月1日,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南街79号李某1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美的牌NB-FS5017型电饭煲1只(价值人民币1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8、被告人赵淼豫于2017年2月的一天,到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吕家村50号钱某暂住地,窃得煤气罐1只。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淼豫退赔赃款计人民币1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淼豫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龙某、王某京刘文改、蒋某、李某2、陈某、李某1、钱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淼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淼豫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淼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淼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