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薛某,梁某,薛某,梁某,薛某,梁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住崇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住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梁某不向薛某支付利息,之前支付的32750元从15万本金中扣减,只同意归还1172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未约定利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判认为”被告辩称银行交易明细上其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是原审法院妄置举证责任,让我无法证明。薛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梁某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薛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清楚的记载了薛某向梁某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和梁某向薛某按月支付利息的过程,与薛某的陈述完全吻合,足以证明月息1.5%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合情合法;3、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已经做了口头约定,并以实际行动按月支付利息,数额与薛某提交的证据完全相符,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成立。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21日,月息1.5%),合计186000元;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薛某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再次向薛某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梁某均向薛某出具了借条。薛某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梁某已按月向薛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梁某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每月向薛某支付的钱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向薛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薛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梁某对此无异议,薛某、梁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薛某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数额相吻合。梁某辩称银行交易明细上其向薛某支付的数额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从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及数额上看,2014年5月21日,薛某向梁某交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次月的同日,梁某支付薛某1500元;同年6月30日,薛某向梁某交付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到7月21日,梁某向薛某支付2000元,之后截止2015年8月21日,梁某每月向薛某支付2250元,共13次,与薛某陈述相印证。故应推定薛某的主张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梁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清偿薛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梁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薛某借款利息36000元(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梁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对向薛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梁某应否向薛某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梁某向薛某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率,而薛某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尽管,梁某予以否认,但从薛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5月21日,薛某向梁某交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次月的同日,梁某支付薛某1500元,1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为1500元,与支付的款额相符;同年6月30日,薛某向梁某交付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到7月21日,梁某向薛某支付2000元,之后截止2015年8月21日,梁某共13次每月向薛某支付2250元,15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为2250元,二者亦相符,梁某以自己的实际支付行为,表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应向薛某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19元,由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阿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