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丰源箱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诗国、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丰源箱包有限公司,彭诗国,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689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丰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商业中心2幢1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寒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彭诗国,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邵县迎光乡。被执行人:袁玲,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丰源箱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诗国、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235000元的义务。2017年2月16日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找到被执行人袁玲,但袁玲拒不告知其具体地址,称在新疆、广东,并无固定住所,至今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诗国在交通银行有存款4655.83元,但已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钱塘江路支行有存款10790.45元,通过网络冻结,工行反馈该帐户不允许执行此冻结操作。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陈勇锋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炳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