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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与被告黄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黄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966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号。负责人黄洪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常顺,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黄永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与被告黄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x**号)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78万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及借款利息222859.2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2859.20元,其中借款本金78万元及借款利息222859.2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据四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以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78万元,被告已实际接收。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永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以上共计78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8.7‰,逾期月利率为13.05‰。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及借款利息2228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抵押权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228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按月利率为13.05‰计算)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贷款本金78万元及及利息2228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按月利率为13.05‰计算);二、如被告黄永强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黄永强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