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国有与朱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有,朱俊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48号原告:王国有,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被告:朱俊光,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现暂住易门县。原告王国有与被告朱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被告朱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易门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俊光归还欠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自己使用过的家具以350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钱,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经催讨无果后,原告现具状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提出为解决该纠纷,其往返南涧县到易门县将要产生过路费、油耗等费用2629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29元。被告朱俊光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是被告所写,签名也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没有在欠条上按手印。郄××从原告承租房屋,郄××于2016年5月份将房屋以20000元转租给被告,被告支付郄××的20000元已含房屋租金及出租房内原告主张的家具钱,现原告叫被告再付一次家具款,被告认为不公平,也不应该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无涂改痕迹,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及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欠条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采证该欠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以3500元向原告购买旧家具,并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国有家俱费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11月1号一次性付清。此据。欠款人:朱俊光。2016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家具款3500元,经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具状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家具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35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路费、油耗等费用2629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该费已实际产生的凭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向郄××支付过原告主张的家具款,不应再支付的辩解,因其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俊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有家具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