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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笑丹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丹,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85号原告:陈笑丹,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国栋,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陈笑丹与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丹到庭,被告陈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笑丹与被告陈国栋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家里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和后续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陈笑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陈笑丹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陈笑丹借款20000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被告陈国栋所欠原告陈笑丹的款项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笑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