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曾训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曾训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528号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园住宅小区B6幢西单元503号。负责人:张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曾训锋,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曾训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起的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水费、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合计249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告与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光阳光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由原告为龙光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标准为别墅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业主应该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且业主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同时,原告代为抄表、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及专项维修资金等。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专项维修资金、公摊费用合计20541.79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者书面寄送催缴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了应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交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一期A幢一单元1号房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31.95㎡。原告是龙光阳光海岸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龙光阳光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龙光阳光海岸小区实施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2、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别墅住宅物业服务费为2.4元/月/平方米,维修资金0.1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且业主要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缴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70.44元(2.4元/月/平方米×33个月×231.95㎡)及专项维修资金765.43元(0.1元/月/平方米×33个月×231.95㎡)。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光阳光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亦产生约束力。现被告逾期缴纳2013年6月-2016年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8370.44元及维修资金765.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419.85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公摊水费、电费的计算方法,无法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公摊水费、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训峰向原告广西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370.44元、专项维修资金765.43元及违约金4419.85元,以上共计23555.7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曾训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