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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阮同庆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同庆,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民初409号之二原告:阮同庆,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原名包头钢铁学院),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阿尔丁大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46002990-4。法定代表人:李保卫,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忠,男,该校教工,住内蒙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5号。法定代表人:侯元,厅长。原告阮同庆与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阮同庆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阮同庆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阮同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同庆负担。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