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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春军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军,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14号原告:陈春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荣乐西路***弄***号***室。被告:张军,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闵行区银春路***弄***号***室。原告陈春军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打印)借条上填写了姓名张军、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及被告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当即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军借款利息(以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