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远南、李双等与梁佰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南,李双,梁佰汉,林进卓,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852号原告:张远南,男,l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李双,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佰汉,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进卓,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端州七路北三茂铁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000048888。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七星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14768660J。法定代表人:欧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善翔,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远南、李双与被告梁佰汉、林进卓、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下称水禾田公司)、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南、李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善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佰汉、林进卓、水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佰汉、林迸卓、水禾田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787822元和工人工资余款415110元,以上工程款项合计1202932元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水禾田公司承租第三人肇庆七星公司位于肇庆市××州区××商业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和商业开发经营25年;被告林进卓以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水禾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水禾田公司将肇庆市××州区××商业街C栋商铺工程发包由被告林进卓承建;被告梁佰汉从被告林进卓承建设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李双、张远南与被告梁佰汉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肇庆市××州区××商业街C幢(原签订合同时G幢,实际施工的是C幢,当时尚未确定是C幢还是G幢)的部分模板工分包给两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5月1日进场施工,还为施工购进了如下材料和工具:l、夹板、提升架用了418044元;2、方木、旧板、顶木用了324940元;3、为准备工作开支了其他杂支款44838元,以上材料和工具共花费了787822元。上述被告在施工期间分期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周转款共280222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水禾田公司、林进卓、梁佰汉后期没有依时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致使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停工至今。因停工,原告购进的夹板、提升架、方木、旧板、顶木等材料仍在工地堆放,被告梁佰汉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对上述材料和工具进行了清点,梁佰汉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工具清单中签名确认。由于上述被告没有依时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工人们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局等单位投诉。2015年2月5日,被告梁佰汉授权原告张远南向被告水禾田公司及何国华追索。2015年2月6日,肇庆市端州区劳动局、信访局、建设局组织第三人七星公司、被告水禾田公司、林进卓、梁佰汉和原告等相关人员进行协调。被告水禾田公司确认尚拖欠被告林进卓工程款246.98万元,决定由被告水禾田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前在工地办公室支付所拖欠的全部款项给被告林进卓,但被告水禾田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林进卓,致原告为工程付出的材料款及原告组织的工人工资等权益未能实现。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佰汉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真实,但部分偏离了事实和法理。应该支付的是工程款415110元。该款项是本人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拖欠的全部款项。该笔欠款有2015年2月5日的授权书为证,本人与原告张远南同时确认,当时是肇庆住建局领导并相关人员调解的结果。至于2014年11月1l日本人所签具的材料和工具总价款787822元,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其所投入水禾田工程项目的工具和材料的证明,以便于收回该材料和工具,因为当时停工时,上述工具和材料仍然在工地上堆放和备用。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包工具的,不可能另付材料和工具款。合同终止或中止,原告完全可以取回工具和材料再使用,其是否产生价值作用与本人无关,法院不应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同时,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人应是林进卓和水禾田公司,除了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确认拖欠的246.98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本人和其他工程队、材料商),另外林进卓收取本人2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应一并清偿。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陈述认为:其既不是原告所述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主管部门,在法律上与本案纠纷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只希望原、被告的争议得到妥善处理。被告林进卓、水禾田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等。(二)2014年2月21日,林进卓为甲方与梁佰汉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梁佰汉为林进卓承接的水禾田公司的肇庆市××州区××商业街C栋商铺工程劳务发包给梁佰汉(合同约定是G栋,实际施工是C栋)。(三)2014年6月17日,梁佰汉与两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其将向林进卓承包的肇庆市××州区××商业街C幢(原签订合同时为G幢,实际施工的是C幢)的部分模板工程等分包给两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购进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对C幢等工程进行施工。但由于发包方水禾田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令承包方林进卓、分包方梁佰汉也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至使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停工至今。(四)在工程停工后,两原告与梁佰汉对投入工程的材料、工具等进行了清点,梁佰汉在2014年11月1l日的“七星商业街C幢”上确认如下:“木工班组所用材料和工具总造价如下:夹板、提升架共418044元;方木、旧板、顶木共324940元;杂支共44838元。总共:787822元。”梁佰汉在“七星商业街C幢”上签署如下意见:“梁佰汉2014.11.1l确认。”但上述款项没有支付给两原告。(五)2015年2月5日,梁佰汉与两原告就七星商业街C栋商铺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为695332元,已付280222元,仍欠415110元,于是梁佰汉立下“授权书”,授权张远南向水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追讨该款,但未果。(六)水禾田公司与林进卓约在2015年2月初,签订了“关于确认在建工程造价结算,同意转让(卖)所得款支付工程的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确认在建工程项目让定价为316万元;转让在建工程项目得款用于解决前期的工资(程)款和材料款,该款2015年2月5日付完;林进卓在收到水禾田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后,必须马上与民工和材料商结算付给并在当天内清场离场。但水禾田公司逾期未向林进卓结算工程款,林进卓也未向其他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七)由于水禾田公司一再不能支付工程款,各方施工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在肇庆市信访局协调下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协调结果:水禾田公司拖欠林进卓的工程款(含工资)共计2469800元,七星公司等督促水禾田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前在工地现场办公室支付所拖欠林进卓的全部款项。但两原告仍未收到工程款。(八)原告认为,至今仍未收到材料款787822元、工资415110元。原告追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梁佰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该合同是原告与梁佰汉基于梁佰汉与林进卓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林进卓与水禾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而来,原告承揽了“七星商业街C幢”部分模板等工程。但由于总发包人水禾田公司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令承包人也不能及时向分包人和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使工程停工至今。(二)在工程停工后,原告与梁佰汉对投入工程的材料、工具等进行了清点,梁佰汉确认两原告投入材料、工具等值787822元,还确认欠工资415110元。上述款项有梁佰汉亲笔签名确认。其在诉讼中,只确认欠工资415110元,对材料、工具等787822元不予认可;原告投入的材料、工具等均是投入工程使用的,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原告投入的材料、工具等由被告承担是恰当的,梁佰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款项可否在在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问题。原告在“七星商业街C幢”提供了劳务,依约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但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工程停工至今,欠下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如材料、工具、工资等共1202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对“七星商业街C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请求也符合政府有关部门主导,各方当事人参与的协调结果。(四)其他问题。1、关于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责任问题。该公司既不是本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也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义务和责任。2、梁佰汉认为林进卓收取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佰汉、林进卓、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远南、李双支付材料、工具款787822元和工资415110元。原告张远南、李双对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开发的“七星商业街C幢”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颖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