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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2民初2437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欣,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号。负责人:钟德胜。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合同纠纷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所发行的银行卡(户名:吴琼,账号52×××88)在珠海市××××路之达建材批发商行的销售点终端(POS机)上刷卡交易79万元。珠海市××××路之达建材批发商行系原告的特约商户。交易发生后,原告实时清算并支付路之达商行交易款79万元。随后,原、被告通过中国银联平台完成清算,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交易款项79万元。2015年6月份左右,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另一笔在路之达商行POS机上发生的交易时发现,上述交易与本案交易均是伪卡交易。2015年7月1日,被告又通过中国银联平台扣划原告款项79万元,导致原告已支付路之达商行的交易款项不能从被告处收回,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作为收单银行,是受被告委托,被告作为发卡行应自行承担对持卡人吴琼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被扣划资金79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以被扣划资金7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年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55349.38元。经查,珠海市××××路之达建材批发商行系原告的特约商户,在原告处申领“商润通”销售点终端(POS机)一台并开立结算账户。2008年3月21日,吴琼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开立卡号为52×××88的金葵花卡一张。2015年5月27日,账号52×××88、户名吴琼的银行卡在珠海市××××路之达建材批发商行POS机上刷卡交易79万元。原、被告之间通过中国银联平台进行清算,上述交易完成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联平台从被告处收回交易款项79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又通过中国银联平台扣划原告款项79万元。因上述79万元的扣划,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其作为收单银行,是受被告委托,被告作为发卡行应自行承担对持卡人吴琼的赔偿责任。但是涉案吴琼卡号为52×××88的金葵花卡系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开立,被告不是发卡行。因此,被告与本案银行卡的盗刷没有关系,其作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27元,退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