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迟林平与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林平,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迟林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毕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国,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迟林平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林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旭荣、王孝军,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国、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林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当天就向被上诉人缴纳房款379800元,占总房款的65%,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了首付款的条件,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约定视而不见,认定其可在付清房款后,广大公司与迟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签订涉案房屋”电线直径不合格,上下水管壁厚不够”等不属于鉴定范围的认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鉴定。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之合法权益,据此,二审法院,请为如前所述之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双方均具有商品房预售买卖人的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21万元剩余房款尽快给付,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房是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购房尾款2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广达公司立即与迟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广达公司给付迟林平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0638元(截至2014年2月10日);三、广达公司给付迟林平房屋维修费(以鉴定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广达公司(甲方)与迟林平(乙方)签订《认购书》,约定,迟林平认购广达公司出售的广达欣城48号楼1单元502/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96.6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房款589800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应交纳定金379800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到广达公司的售楼处交首付款或全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到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2014年3月8日,迟林平交付购房款379800元,并入住装修,同时向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8日购买广达欣城48号楼1单元502/602室房屋,......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房屋尾款210000元。2014年3月10日领取钥匙,房屋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迟林平未按承诺书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10000元。对此迟林平称,广达公司未按约定与其签订正式合同,且房屋存在诸多问题拒绝维修,导致未付清剩余房款,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六层卫生间南墙、房顶漏水,外墙渗水,五层大厅地面不平,玻璃进水,电线直径不合格,上、下水管壁厚不够,屋顶大梁钢筋外露”等进行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庭审中,广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瑕疵问题,表示同意进行修复。2016年5月23日,迟林平以”法院给的鉴定项目不符合本人的请求”为由,撤回了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与迟林平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关于本诉,广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迟林平交付房屋,但迟林平未按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对广达公司要求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迟林平要求广达公司立即与迟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鉴于迟林平已支付379800元,余款210000元未支付,故其可在付清房款后,广达公司与迟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迟林平未付清剩余房款,其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其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林平要求对房屋维修费进行鉴定事宜,在鉴定过程中,迟林平以委托鉴定项目不符合本人的请求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因广达公司出售的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广达欣城小区商品房业经房管、质监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迟林平要求鉴定涉案房屋”电线直径不合格,上、下水管壁厚不够”等不属于鉴定范围,其将维修费鉴定申请整体撤回,导致维修费金额不能确定,且双方未能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故其要求广达公司给付维修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迟林平就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10000元;二、被告迟林平付清剩余房款后,原告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驳回被告迟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均由被告迟林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先交付剩余房款还是先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应先交付剩余房款还是先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三条”甲方同意收取乙方定金后,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为乙方保留该房屋,不另行出售给第三人。乙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到甲方的售楼处交首付款或全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到甲方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不到甲方售楼处签订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甲方无需通知或者催告既有权没收定金,并自行处理该房屋”的规定,主张上诉人2014年3月8日已经交付首付款,根据约定交付首付款后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交纳剩余房款的先后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后顺序并无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被上诉人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承诺书确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清剩余房款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房屋电线、水管均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在尚未出现质量问题就申请鉴定”电线直径不合格,上、下水管壁厚不够”等不属于鉴定范围。故一审鉴于上诉人鉴定申请整体撤回,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维修费金额不能确定,以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并未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迟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依拉审判员胡雅格审判员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斯琴德力格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