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56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周文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伟偿还借款本金39233.62元、利息966.17元、罚息15474.25元、复息388.05元(截至2017年3月9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另支付律师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钱伟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33‰,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钱伟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钱伟(乙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固定为10.8333‰/月(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情况的,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钱伟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钱伟共拖欠借款本金39233.62元,利息966.17元、罚息15474.25元、复息388.05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委托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4200元,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开具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被告钱伟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钱伟发放借款后,被告钱伟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为南京银行的下属分行,根据南京银行的工作安排,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权利并无不当,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钱伟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钱伟偿还借款本金39233.6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9233.62元、利息966.17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9日的罚息为15474.25元,复息为388.05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月利率16.2499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钱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