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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祝耀明与许桉浚、许国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耀明,许桉浚,许国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413号原告祝耀明,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良全,男,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许桉浚,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许国长(系被告许桉浚的父亲),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祝耀明诉被告许桉浚、许国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良全,被告许桉浚、许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耀明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许桉浚驾驶粤WFP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里洞镇葛冲村往里洞镇上盆山村方向行驶,至10时30分,行驶至新兴县里洞镇葛冲村村道路段,与祝耀明无号码牌二轮机动车相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祝耀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2日,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桉浚和祝耀明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许桉浚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新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0%×20年=26720.8元。2、鉴定费:1800元。两项小计:28520.8元。原告认为,虽然于2016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许桉浚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由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参与调解,而且协商内容也未对伤残部分进行协商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过错责任划分。因此,原告新增伤残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许国长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许桉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8520.8元。二、被告许桉浚和被告许国长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许桉浚、许国长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调解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被告许桉浚、许国长承担。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无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许桉浚驾驶被告许国长所有的号牌为粤WFP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里洞镇葛冲村往里洞镇上盆山村方向行驶。在10时30分行驶至新兴县里洞镇葛冲村村道路段,与原告祝耀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祝耀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桉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祝耀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发现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认定被告许桉浚和原告祝耀明承担该宗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新兴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许桉浚双方就该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祝耀明因该宗事故受伤,人民医院治疗费3391.4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6.96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286.96元;以上四项费用共款4365.37元。中医院治疗费33423.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23.94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2223.94元;出院后误工费645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日后复检费2500元;以上七项费用共款57927.96元。以上祝耀明一共费用为62293.33元,由许桉浚按交强险规定支付10000元后,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许桉浚支付26146.60元,祝耀明支付26146.60元。2、粤WFP2**号车辆损坏修费3800元,由祝耀明按交强险规定支付2000元,余下1800元按责任分担,由祝耀明支付900元,许桉浚支付900元。3、祝耀明驾驶的车辆损坏修复由其本人负责支付。4、双方车辆交通施救费各自负责。其后,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8月5日原告就伤残等级鉴定事项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耀明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桉浚驾驶被的粤WFP2**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登记人为被告许国长。该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新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数字DR影像报告单4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许国长、许桉浚驾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抄本)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2月18日,被告许桉浚驾驶粤WFP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里洞镇葛冲村往里洞镇上盆山村方向行驶至葛冲村村道路段,与原告祝耀明驾驶的无号码牌二轮机动车相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祝耀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桉浚和原告祝耀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国长与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21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已于2016年3月25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后双方已按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本次诉至本院的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对此,本院作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2852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经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10%×20年)。2、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发票为准。两项合计共28520.8元。被告许国长的粤WFP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720.8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28520.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范围,故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28520.8元。原告请求被告许桉浚、许国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520.8元给原告祝耀明。二、驳回原告祝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