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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星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星玉,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星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邓星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邓星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伊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邓星玉窜至本县县城蔡锷路“向氏生活馆”内,将王某衣服口袋里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后乘车至武冈城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该被盗苹果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872元,案发后已追回。2、2015年12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邓星玉伙同共同作案人杨某(已判刑)在事前商议偷盗的情况下,窜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大楼八楼,由杨某望风,邓星玉实施盗窃,趁罗某睡着,将罗某枕头边的一个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邓星玉分得人民币40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该被盗步步高VIVOX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52元。综上,被告人邓星玉共盗窃两台手机,盗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24元。被告人邓星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星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余某、向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勘查材料,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领条,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定(2017)1号,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格鉴刑字(2015)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星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邓星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星玉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星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星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星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