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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丰成与宋宏伟、李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成,宋宏伟,李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11号原告:宋丰成,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宋宏伟,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彩梅,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宋丰成与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偿还原告宋丰成借款77000元,经济损失18480元,总计9548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买卖为由,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7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宋宏伟未作答辩。被告李彩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丰成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月息2分每三个月一付利息紧快连本带息,全还上还款日2015年1月24日必须还清如果伪约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宋宏伟2014年1月24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彩梅与被告宋宏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宋丰成所诉借款本金:被告宋宏伟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宋丰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宋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律要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宋丰成与被告宋宏伟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宋丰成有权催告被告宋宏伟在借条到期后返还借款。故,原告宋丰成诉求被告宋宏伟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只主张184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彩梅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所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偿还原告宋丰成借款本金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支付原告宋丰成利息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被告宋宏伟、被告李彩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来源:百度“”